(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跃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57号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东路88号启明中学对过。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跃梅。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被告王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王跃梅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车型为高尔夫的大众轿车一辆,约定成交价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跃梅支付首付款40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属于车辆质保范围,大众公司已通过正当途径为被告解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跃梅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检验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新车,但涉案车辆在出售给被告之前,该车后桥总成严重变形,后备箱底盘受到过损坏,重新整形过,包括车辆顶棚也被重新喷漆过。故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当时也拒绝付清车款,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定车款,并且也要求原告将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予以解决。原告自2012年5-6月份给被告更换后桥总成、两个轮胎后始终避而不见,亦未向被告催要下欠款,原告办公场所亦发生变迁,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跃梅作为购车方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品牌为一汽大众,车型为高尔夫6的蓝色轿车一辆,销售价格为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并将涉案车辆提走。2012年5月2日,双方对交车的手续再次确认。后被告办理了该车上户挂牌手续,车牌号为苏C*****。2015年8月左右,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跃梅将该车辆以90000元价格抵押过户给别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交车确认表、发票、机动车维修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汽车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车辆本身存在固有瑕疵,且原告已协助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车辆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车辆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能够合理陈述其至2013年中秋节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辩驳,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跃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