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文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文明,曾用名蒋仕科,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乐业县,现住乐业县。因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7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薪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文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文明及其辩护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乐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陈启票诉被告人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2)乐某1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蒋文明一次性偿还尚欠陈启票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的期限内,被告人蒋文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后陈启票向乐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乐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陈启票与被告人蒋文明于2013年6月14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文明愿意从其享受县财政部门拨付的2013年度退耕还林补偿款中首付给陈启票30000元,余款30000元限于2015年初付清。后因被告人蒋文明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兑付,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冻结被告人蒋文明在逻西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4×××09退耕还林补偿款专款账户,2014年1月17日从中扣划471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陈启票,14098元支付给另案申请人杨宗量,余款3002元退给蒋文明),同日解除冻结64×××09退耕还林补偿款专款账户。乐业县人民法院为了确保执行,2014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又冻结被告人蒋文明64×××09退耕还林补偿款专款账户。被告人蒋文明得知该账户被冻结后,为了规避执行,以该账户存折丢失为由,于2015年2月向逻西财政所要求,将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偿款转入其原在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设的64×××52账户,逻西财政所于2015年2月6日将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6702元,抚育款2250元,转入被告人蒋文明该账户上,后被告人蒋文明从中领取2014年度退耕还林补偿款,致使本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文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乐业县人民法院(2012)乐某1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某2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凭证、通用凭证,执行款物兑现审批表,领款收据,逻西乡财政所关于更改蒋文明退耕还林存折的说明,被告人蒋文明持有账号为64×××09的存折及账号为64×××52的存折收支情况,(2015)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乐业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文明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文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其明知退耕还林补偿款专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而谎称专款账户存折丢失为由,骗取财政部门将退耕还林补偿款转移到另外账户,妨害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正常执行,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文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明曾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根据被告人蒋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文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已缴纳)。现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蒋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蒋文明有投案自首情节;2、上诉人蒋文明于2016年3月14日赔偿欠款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启票,得到陈启票的谅解;3、上诉人蒋文明转移款项的目的是偿还其他债权人,让联营造林农户拿到应得的造林补偿分成款,其动机是出于确保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上诉人蒋文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4、上诉人蒋文明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上诉人蒋文明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蒋文明无投案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文明无视国家法律,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蒋文明曾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蒋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文明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本案在乐业县公安局立案后,民警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蒋文明来该局接受讯问,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蒋文明主动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蒋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文明于2016年3月14日赔偿欠款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启票,得到陈启票的谅解及提出上诉人蒋文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经查属实。上诉人蒋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文明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查,本案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鉴于上诉人蒋文明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文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现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被羁押2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