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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晓宇诉娄海滨、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宇,娄海滨,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857号原告:朱晓宇。委托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海滨。被告:孟娜。原告朱晓宇诉被告娄海滨、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海滨、孟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7月30日偿还,后来仅偿还了3万元,截止起诉之前尚欠16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娄海滨、孟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药店,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3月25日转入被告孟娜银行卡内1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转入被告孟娜银行卡内5万元,另原告主张借给被告��金4万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9万元,被告娄海滨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朱晓宇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还款日期2014.7.30借款人:娄海滨2013.12.27”。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交易明细、《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娜接收借款,被告娄海滨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人具有借款合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按《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海滨、孟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宇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娄海滨、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