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弟兰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弟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1号原告:万弟兰,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解放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814772-2。法定代表人:董雄峰,职务镇长。负责人:邹粤联,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捷畅,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89334210。负责人:万文安,职务社长。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6192679-9。负责人:谢锦彪,职务社长。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负责人:谢培佳,职务主任。原告万弟兰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石滩镇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增塘第一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增塘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塘村委会)村民资格及村民福利待遇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新颖,被告的负责人邹粤联、委托代理人梁捷畅、张文才,第三人增塘村委会的负责人谢培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弟兰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处理的事项有两项,一是确认原告具有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是向原告补偿安置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内容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依法责令第三人依照法定平等原则分配征地补偿款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是第三人的村民,履行了成员义务,被告在对待补偿问题上应该一视同仁。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第三人村民及社员资格,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和经济社成员的待遇。3、广州市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统一的尺度。被告增城石滩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首先,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在调查相关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在依法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公正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法向本案的两个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并向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从程序上来讲,合法公正。(二)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理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对其申请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对原告享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及与第三人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请求补偿安置房的请求,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非由第三人进行发放,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文件是由被告的上级政府制定的,分配所有安置房均是由上级政府进行安排分配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实体均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增塘村委会述称:与被告增城石滩镇政府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弟兰于1992年2月17日出生,户口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增塘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及向原告补偿安置房。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0月3日,分别向第三人增塘村委会、增塘第一合作社送达了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在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表示要求第三人公开账目,以确认所应得的分红待遇,并表示既然村社确认其成员资格,就应按法律规定分配安置房及奖励给原告。第三人增塘村委会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确认原告享有本村及所属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表示原告一直都同本村及该社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属于村社发放的分红款已向原告发放完毕。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2015)增石府行决字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村委会已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成员资格,被告对原告享有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村委会处的成员资格及与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村委会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偿安置房的请求,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非由第三人增塘第一合作社、增塘村委会进行发放,故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确认原告具有增城市石滩镇增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增塘村委会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送达回证四份、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第三人增塘村委会提供的2015年3月8日妇女节慰问金表、关于集体财产资金分配签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法定职权,有权对原告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已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职权对向原告补偿安置房进行处理。根据2014年1月28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对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分户条件、安置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可见安置房的补偿条件由增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安置房由增城市人民政府安排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增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见,被告对安置房的补偿问题并无处理的职权,其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增石府行决字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安置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弟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