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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白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烟草公司门口附近,将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肖某。2015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在白某家中搜出疑似毒品1.9克,后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烟草公司门口附近,将约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肖某。2015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在白某家中搜出疑似毒品1.9克,后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查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审批表、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扣押经过及送检经过说明、白某户籍证明,证人肖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报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