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54号原告:韩某甲,外贸。被告:周某,外贸。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期间分合数次,对于结婚一直持有不确定态度,后因被告怀孕急忙成婚。婚后严重的性格不合导致终日争吵不休,两人感情日渐消失。原告经过一年的深思熟虑,确信自己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挽回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准予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相恋的,结婚不是因为怀孕,原告是决定好了才跟答辩人结婚的,后来答辩人怀孕了结婚时间就提前了半年。答辩人觉得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余姚市舜江名苑61幢601室的事实;3.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英国求学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双方有矛盾产生。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恋爱到结婚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双方是在对彼此都有一定的认识之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儿子,现儿子尚年幼,原、被告双方应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抚育儿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虽有矛盾产生,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生活琐事产生,相信通过共同努力、互相磨合,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