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方秀军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军,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669号原告:方秀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职务董事长。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陈鸿,职务经理。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职务经理。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倪中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秀军与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秀军撤回对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