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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与李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李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89号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李洪友,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7日。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YZ-2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改变主意,最后购买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该车价款78000元,被告交款45000元,欠款33000元。按照提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获取补贴金额后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领取到补贴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向原告还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机款33000元,利息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提车协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购车协议,开始时约定买的是4YZ-2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同意购买合同约定车辆,经协商,被告又换购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车辆价款78000元,被告交款45000元,欠款33000元,提车协议约定在被告收到补贴款之后支付欠款,但被告2014年7月20日领取补贴款之后却没有归还欠款。2.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以上二份证据,被告李洪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友签订提车协议,约定被告李洪友以差额购机模式购买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4YZ-2雷沃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车辆总价款为58000元,原告于当日交车款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友反悔,将购买的车辆换成4YZ-2B雷沃自走式玉米收获机,4YZ-2B雷沃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车辆价款为78000元,被告下欠购车款330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提车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方便乙方(被告)提前用车,实行差额购机模式,2013年乙方所购车辆走上补贴,按2013年补贴金额执行,2013年未能办理补贴手续的,2014年办理补贴手续的按2014年补贴金额执行,多退少补,按照当时的补贴额度补齐所欠货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如一方违背和不执行协议,违约方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洪友领取车辆补贴款24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所欠车款3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提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在提车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购买的车辆由4YZ-2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换成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被告换购车辆后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但从原告提供被告购车时的照片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被告购买的实际上是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被告应按照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价格78000支付购车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45000元,下欠33000元未付。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领取车辆补贴款之后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车款,但被告李洪友在2014年7月20日领取车辆补贴款之后未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赔偿所欠购车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19元(33000元×6%×575天÷365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鹿邑县金丰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3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