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某戊与夏某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戊,夏某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71号原告:夏某戊,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夏某戌,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夏某戌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戊诉被告夏某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戊、被告夏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戊诉称:夏某戊与夏某戌系兄妹关系,双方共有兄弟姐妹4人,母亲夏某乙2012年12月过世,夏某戌丈夫丁某某2013年2月4日在郎溪县社保局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8560元,2015年1月,父亲夏某甲过世,丁某某2015年3月12日在郎溪县社保局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17592元,上述两笔款项,夏某戌领取后,未将属于夏某戊的份额分配给夏某戊,夏某戊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慰藉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夏某戌未将夏某戊的分割分配给夏某戊的行为,侵害了夏某戊的合法权益,故夏某戊特具状法院,诉请1、被告夏某戌返还属于夏某戊的抚恤金653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560元+17592元)/12;2、诉讼费被告夏某戌负担。夏某戌在庭审中辩称:夏某戊不应该就所涉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提出诉请;理由如下:1、父母在世时,夏某戊对父母几乎没有尽扶养和照顾的义务,父母生病期间没有去照料老人,更没有支付医疗费;2、父母在世时所需的养老保险以及生活费、医疗费都是由夏某戌及大姐、大哥支付,夏某戊根本没有支付及承担;3、父母过世时,其丧葬事宜,都是由夏某戌经办,在丧事办完后,夏某戌、夏某戊及所有兄弟姐妹均对安葬费进行结算,这些结算都是在丧葬费和抚恤金领取之后进行结算的,结果夏某戊是知晓的,特别是父亲过世时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在双方结算时,大家都清楚,扣除了父亲安葬所需的一切费用后,剩下1800元,考虑到大姐夏某丙对父亲照顾的比较多,所以剩下的钱给了大姐;4、夏某戊的起诉有悖于公序良俗,首先双方都是兄妹,有事应该好好商量,大家有一种割不断的亲情,现为了父母的抚恤金对簿公堂,舆论影响不好;5、夏某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也是错误,夏某戊要求返还的抚恤金是6538元,显然不符合实际,夏某戊、夏某戌共有兄弟姐妹5人;6、对母亲抚恤金和丧葬费,双方在其母亲过世后,已将所有账目清算,夏某戊不应该再提出分割,其母亲逝世已经快四年,其抚恤金领取是2013年,即使有权利分也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当时夏某戊也表示放弃抚恤金,因此母亲抚恤金无权分割;对父亲抚恤金和丧葬费,首先,丧葬费不属于抚恤金,从劳动局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一万七千多元,其中丧葬费两千元,而安葬父亲两千元远远不够,夏某戊在父亲的安葬中没有拿出一分钱,丧葬事宜都是由夏某戌垫付,无论从情理上还是社会道德上,夏某戊都不应该要求分割抚恤金。综上,夏某戊在父母在世时所尽的义务很少,在安葬时、安葬后抚恤金的使用都经过了他们的认可,不应在提起诉讼,且夏某戊在父母生前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死后没有尽到安葬义务,再要求分配抚恤金、安葬费,显然不符合清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夏某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夏某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夏某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夏某戊、夏某戌家庭情况,夏某甲、夏某乙生前共育有子女4人;3、丧葬费、抚恤金领取证明,证明:夏某戌丈夫丁某某领取抚恤金26152元。夏某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夏某丙、夏某丁当庭证言,证明:1、父母生前,夏某戊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父母购买养老保险,母亲的是夏某戌购买的,父亲的保险是夏某丁与夏某戌出资购买的;3、父母在世其安葬都是由夏某戌操办的,其母亲的安葬费用达三万多元,其父亲的安葬费用达两万多元;4、母亲费用的已结算,父亲没有结算,丧葬费全是夏某戌一人垫付。庭审质证时,对夏某戊所举证据,夏某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他们兄妹是5人。对夏某戌所举证据,夏某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1点,父母在夏某庚家住了有二十六七年,全是夏某庚赡养;对第2点,没有异议,但购买之后领取的钱为夏某戌所有;对第3点,花费情况不属实,但账本没看到,不清楚,对第4点,母亲出钱也退钱了,父亲自己有存款,钱是父亲自己的。本院对夏某戊、夏某戌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夏某戊所举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夏某戊所举证据2,双方对共有兄弟姐妹5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夏某戌所举证据,系双方大哥、大姐的当庭证言,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叙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夏某甲(1928年出生)与夏某乙(1925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夏某丙(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夏某丁(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夏某戊(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夏某戌(女,1963年2月20出生)、夏某庚(男,1965年2月8日出生)。2007年。夏某甲根据其条件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夏某戌、夏某丁每人出资6000元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随后,夏某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2011年,夏某乙根据其条件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夏某戌出资6000元为其缴纳,随后夏某乙开始领取养老保险。2012年12月,夏某乙逝世,经夏某戌、夏某戊等兄弟姐妹协商,由夏某戌负责操办丧葬事宜,其余4兄弟姐妹每人出资3000元,不足部分由夏某戌负责,丧葬事宜完成后,将丧葬事宜费用、人情收入等收支结算后,夏某戌退还其余4兄弟姐妹每人1500元。因夏某乙生前有养老保险,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规定发放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6560元,2013年2月4日,夏某戌委托其丈夫丁某某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1月,夏某甲逝世,夏某戌独自出资操办了其丧葬事宜,花费超过2000元,因夏某甲生前有养老保险,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规定发放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15592元,2015年3月12日,夏某戌委托其丈夫丁某某领取了上述款项。现夏某戊认为其有权利分割上述款项,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经查:夏某乙逝世前,夏某甲、夏某乙及夏某丙共同居住在夏某庚家中,并代为照顾夏某庚子女,夏某庚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夏某庚在外打工,一般不在家居住;夏某乙逝世后,因夏某庚家人与夏某甲存在矛盾,夏某庚为夏某甲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并与夏某丁各分担了半年的房租,随后房租由夏某甲依靠其领取的养老保险等款自行支付,生活上由夏某丙照顾。夏某甲逝世前,有存款约20000余元,扣除其生病住院花费钱后,又购买一戒指赠与主要照顾夏某甲的夏某丙,余款在夏某甲逝世后,支付了房租、水电等必要债务外,剩余1800元,因夏某丙照顾夏某甲较多,也交给了夏某丙。又查明:夏某丙、夏某丁认为本案抚恤金、丧葬费应归夏某戌所有,即使其有权利分割,也愿意将自己分割给夏某戌,夏某庚另案提起了分割诉讼。夏某乙逝世后,夏某戊当时对夏某戌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家属领取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的双重性质,丧葬费则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由支出丧葬费者使用。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夏某乙2012年12月逝世后,双方对办理丧葬事宜达成一致并在丧葬事宜结束后进行结算,夏某戊当时也对夏某戌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合计8560元无异议,现夏某戊要求分割,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有权利分割,夏某戌当时领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且夏某戊当时知道夏某戌领取了上述款项,现在要求分割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夏某甲逝世后,丧葬事宜由夏某戌全部出资办理且花费超过2000元,故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部分应归夏某戌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予以分割。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夏某戊对夏某甲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传统上对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判断,主要看是否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从本案事实看,首先,养老保险作为老人退休后的重要生活来源,夏某甲一直未有养老保险,后夏某甲符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政策时,夏某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由夏某戌和夏某丁出资购买,在此事实上,夏某戊未能尽到义务;其次,夏某甲日常生活中,一直由夏某丙照顾,夏某戊未能尽到日常照料扶养义务;再次,夏某甲逝世后,所有丧葬花费由夏某戌支付。从上三点看,虽然在夏某甲逝世前,原告夏某戊有过看望,但无论是为父亲提供生活保障(购买养老保险),还是对父亲日常扶养照顾,或者过世时妥善安葬,原告夏某戊均未能尽到扶养义务,据此,其主张分割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夏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