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与遇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遇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191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经营者杨立华。被告遇宝贵。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与被告遇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的经营者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总价款为12970元。原告委托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将摩托车运至被告处。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97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6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摩托车5台,价款为12970元。证据二、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将5台摩托车发送到被告处。证据三、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发往齐齐哈尔柳树摩托车5台,收货人为遇宝贵。电话为1319968****。证据四、证人张瑾证言一份,证明遇宝贵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货款12970元未给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哈尔滨市福全配货站向被告处发运摩托车5台,总价款为1297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97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遇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货款12970元;二、被告遇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自2016年1月22日至此款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遇宝贵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泽隆摩托车商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