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有源与大连蚂蚁岛海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源,大连蚂蚁岛海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492号原告韩有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为2104221976********,住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蚂蚁岛村西蚂蚁岛**号。被告大连蚂蚁岛海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蚂蚁岛村。法定代表人于振球,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德智,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有源诉被告大连蚂蚁岛海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大连金州蚂蚁岛海产有限公司将公司转让,公司给户籍地在蚂蚁岛村,人不在岛内居住的每人赔偿10万元。其他人的空挂户钱都已给付,我的空挂户钱至今没有领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的空挂户钱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韩有源反映未享受到“空挂户”待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起诉索要空挂户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有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