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诉被告陈岫杨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76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余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余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余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出入境部门亦未查询到余某自2009年以来的出入境记录,本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部门对余某的身份证照进行调查,尚无回复。另经执行查明,余某户籍所在地房屋已于2008年3月18日拆迁,房屋承租人为余绪培、余益江,拆迁补偿所得款项共计99.5万元,余益江于2008年5月10日购置座落于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持有至今,但在该房屋内未找到余益江及共有人黄富妹。通过公安部门查找,未发现余益江、黄富妹的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