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兰荣莲、兰国权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兰荣莲,兰国权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98号原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刘顺志。委托代理人许金凤。被告兰荣莲。法定代理人兰国权,系兰荣莲父亲。被告兰国权。委托代理人韦高东。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兰荣莲、兰国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志、许金凤,被告兰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荣莲的法定代理人兰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荣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黄福恩做媒,2015年2月15日被告兰荣莲答应与原告的婚事,次日原告黄建明、黄恩福和罗景意与被告商量约定婚约礼金35,000.00元及其他礼物,并于当日在被告家中交付礼金10,000.00元给被告兰国权,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在被告家将25,000.00元礼金交付兰国权,两次共计交付婚约礼金35,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兰荣莲悔婚,拒绝与原告的婚约并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兰国权商量,被告兰国权置之不理且拒绝退还原告给付的礼金及其他婚约礼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35000.00元及赔偿其他婚约礼品费,两项共计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不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被告并没有解除婚约,如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则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是共同使用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35,000.00元及其他婚约礼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黄福恩、罗景意、阮正才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兰荣莲2015年2月15日达成婚约,并约定彩礼35,000.00元及其他婚约礼品;2、原告分两次将3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兰国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罗景明、黄荣级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兰荣莲悔婚,并与原告失去联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部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部分采信。4号证据: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国权承认其收到原告彩礼35,000.00元及其他婚约礼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罗景明出庭作证,罗景明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证实材料一致,同时证实被告兰荣莲到广东后并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经质证,原告对罗景明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属于传来证据。本院认为,罗景明的证人证言部分能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罗景意出庭作证,罗景意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证实材料一致,同时证实黄建明送到兰荣莲家中的礼品(啤酒6件、腊肉20斤、云烟两条、白酒25斤、鸡两只、饮料3瓶)当天吃了一部分,并未返还黄建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罗景意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黄福恩出庭作证,黄福恩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证实材料一致,同时证实黄建明送到兰荣莲家中的礼品(啤酒6件、腊肉20斤、云烟两条、白酒、鸡两只)当天吃了一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黄福恩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兰荣莲定下婚约,并约定由原告给付彩礼35,000.00元及其他礼信给被告,约定当天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兰国权。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给付彩礼现金25,000.00元给被告兰国权,同时原告给被告带去礼信:啤酒6件、腊肉20斤、白酒25斤、饮料3瓶、云烟两条、鸡两只,当天消费一部分。2015年5月中旬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兰荣莲与原告黄建明在广东同一工厂打工,2015年6月2日原告联系不上兰荣莲且寻找未果,2015年6月3日上午原告与兰国权报警后,当天下午兰荣莲便主动给原告哥哥黄建学打电话,此后,被告兰荣莲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兰荣莲并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因被告兰荣莲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也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兰荣莲悔婚且与之失去联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给被告方的35,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兰荣莲与原告黄建明短暂相处十余日后,原告便与兰荣莲失去联系,且被告兰荣莲并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方应返还彩礼35,0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的酒、肉、烟、鸡、饮料等应认定为约定婚约事宜的基本成本支出,属于一次性消耗品,被告方并未能从中获得自身财产的不当增加,因此,此部分花费不应由被告方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国权主张其女儿兰荣莲并未提出解除婚约,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荣莲、兰国权连带返还给原告黄建明彩礼3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黄建明负担50.00元,被告兰国权、兰荣莲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加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