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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骏与杨伟荣、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杨伟荣,徐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603号原告:陈骏。委托代理人:倪晶珍、黄炜罡,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荣。被告:徐微。原告陈骏与被告杨伟荣、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骏的委托代理人倪晶珍和被告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骏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伟荣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8日,被告杨伟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由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伟荣。后被告杨伟荣按月付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停止付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微应付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37866.7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微答辩称:被告徐微与被告杨伟荣已于2015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被告杨伟荣享有、负担。本案的两笔借款虽然系被告杨伟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杨伟荣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徐微,借款也并非被告徐微所用,故不应该由被告徐微承担。原告陈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杨伟荣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陈骏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伟荣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伟荣与被告徐微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离婚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微与被告杨伟荣在离婚时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杨伟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伟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微质证后认为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伟荣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款也并非被告徐微所用,故不应该由其偿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微质证后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予以认定。被告徐微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陈骏质证后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书系夫妻之间的约定,只对内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伟荣与被告徐微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离婚。被告杨伟荣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陈骏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伟荣。后被告杨伟荣按月付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停止付息,本金也未予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骏与被告杨伟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伟荣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伟荣与被告徐微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伟荣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微应共同偿还。被告徐微抗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杨伟荣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双方共同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荣、徐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骏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伟荣、徐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3元,减半收取3956.5元,由被告杨伟荣、徐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