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刘家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华,刘家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华,住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码:23020319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富,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杨翠华为与被上诉人刘家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家富与杨翠华原系叔嫂关系,杨翠华与刘加庆原系夫妻关系,刘加庆与刘家富系兄弟关系。2002年2月,刘家富委托杨翠华在建华区北新桥委社41组购买王来春名下建筑面积31.85平方米的平房一套,该房产权更名至杨翠华名下,并由刘家富与其子居住至2008年。2009年9月24日,杨翠华与丈夫刘加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未对争议平房进行分割。2010年9月15日,杨翠华与动迁办签订房屋动迁协议。2010年10月5日,刘家富与其三哥刘加庆到杨翠华处,与杨翠华签订房屋协议,内容为:“建华区新江一街建筑面积31.85平方米的有照平房归刘家富所有,无照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归甲方杨翠华所有。甲方在交付房屋五年内在政策允许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家富名),如果变更他人名时,给甲方两万元。甲方五年内不准买卖变更房产,甲方房屋协议、合同交给乙方所有。乙方付甲方补偿款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杨翠华收到平房补偿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月25日房屋回迁,杨翠华挂失补办了动迁手续,并办理进户手续,并至今入住在齐齐哈尔市溪畔华庭B区5号楼5单元601室。2014年11月13日,刘家富以杨翠华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溪畔华庭B区5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归刘家富所有,判令杨翠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刘家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杨翠华不同意刘家富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2002年由刘家富委托杨翠华购买,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杨翠华名下,但刘家富在该平房居住至2008年。2010年10月5日,刘家富与杨翠华签订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家富、杨翠华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争议平房现已动迁,动迁后取得的楼房应归刘家富所有,且杨翠华在2009年与丈夫刘加庆协议离婚时,对争议平房的产权归属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杨翠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协议无效。刘家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溪畔华庭B区5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归刘家富所有;二、杨翠华待条件成就时协助刘家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翠华负担。杨翠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杨翠华在齐市建华区新江路北新桥街委41组购买了王来春所有的31.85平方米的平房一套,杨翠华与王来春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产由杨翠华所有。当时,杨翠华爱人弟弟即刘家富的户籍在伊春市,没有工作,一直在杨翠华家暂住,很不方便,杨翠华买到平房后,与其哥哥收拾一下房子后,便将刘家富安置在平房内居住。刘家富在其居住五年,嫌平房冷,从其哥哥借一万元,买了楼房,从平房搬出,杨翠华又将平房出租别人。2010年5月,市里对平房所在的地区进行了棚户区改造,那时杨翠华己离婚,在平房内居住参加动迁改造,杨翠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杨翠华另外支付给城投公司27,000.00元房屋增加面积的房款,维修基金1,534.00元和其它费用,共计31,792.00元,2014年1月进户。因杨翠华患有心脏病,经与开发商协商,将六楼调换给现住所。早在2010年,杨翠华前丈夫给杨翠华来电话,因其弟弟(刘家富)的儿子结婚没房子住,让杨翠华把房子卖给他,杨翠华在刘家富哥哥的再三要求下,其又以儿子的扶养费为条件要求杨翠华答应,杨翠华只好同意如果能给12万元,房子就给他。为此其哥哥让给签个房子协议,答应更名时由其哥担保刘家富给杨翠华12万元。但是刘家富一直没有办下来房产转让的手续,也没给杨翠华12万元,当房产进户时,刘家富讲该套房产协议丢失了,杨翠华只好另想办法办理了进户手续,杨翠华回迁居住。2、一审法院无依据认定2002年杨翠华购买的房子是刘家富委托杨翠华购买的。杨翠华自己与王来春联系,买房款2.2万元是杨翠华交给卖房人的,杨翠华在房产交易大厅交房照费10.00元;房产交易服务费318.00元;产权登记费50.00元;房产交易费238.50元,共计22,616.50元,办理了房产照,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归属以登记为准,该房产是杨翠华私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杨翠华买的房产是替刘家富买的,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杨翠华购买房产是杨翠华所有的,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刘家富因为当年没有工作,寄宿在杨翠华家里,双方生活都不方便,出于亲情,当时将房屋交由他暂住,不能证明暂住房就是他委托杨翠华购买的,这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当时刘家富委托杨翠华购买,却没给杨翠华房款也没交钱给卖房人,房产又是登记在杨翠华名下,也不能证明房产是刘家富委托杨翠华购买。3、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5日房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错误认定。根据《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动迁管理办法》规定,杨翠华的平房已经被政府动迁。房产灭失了,原判认为争议的平房已动迁,动迁后分得的房产应归刘家富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买房人不是必然能得到政府安置,没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安置在棚户改造区,按照拆迁安置的规定,该房产是政府给杨翠华的安置,其安置对象是有特殊规定的,因为杨翠华离婚后无房产,才安置杨翠华。根据相关法律和政府规定,该房产在五年之内是不得买卖或私自赠与给其他人,不够安置条件的人不能得到其房产,所以2015年《房屋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与《齐��哈尔市房屋动迁管理办法》相抵触的,是无法律效力的。4、2010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因为刘家富的哥哥以不给儿子的生活费为条件,要求杨翠华必须与其弟签,待其弟弟更名那天,再给杨翠华12万元,杨翠华才被迫签字的。从《房屋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甲方五年内不准买卖变更房产,是对方强行要求的。5、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产归刘家富所有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说,《房屋协议》的合同性质是赠与合同的性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该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协议》写了本案的争议房产“归乙方所有”,乙方而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支付进户的一切钱款,是无偿接受赠与,但是在刘家富没有取得权利转移之前,也就是没有得到房产交付之前,杨翠华己经告之法院,不将房产交给他了,也就是撤销了赠与。所以赠与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赠与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前提下,判决强行赠与是错误判决,应撤销。6、一审法院判决杨翠华更名过户给刘家富是错误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刘家富即便取得了前平房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动迁后的房产归刘家富所有。不动产所有权无论是否委托,不论什么条件,所有权的性质是不可改变的。杨翠华取得平房的所有权又接受政府的动迁安置,增加了一定房费,又取得房产所有权证,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杨翠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杨翠华撤回赠与的意愿表示,该协议无效,杨翠华依法不会更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杨翠华的上诉请求,并由刘家富承担诉讼费用。针对杨翠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刘家富答辩称��其是2000年来的齐齐哈尔,房子是2002年买的,来的时候刘家富在杨翠华家住了4个月,后来刘家富在解放门那租的房子,杨翠华给刘家富看中一个房子,花了2.2万元,刘家富给了杨翠华2.3万元,都是杨翠华给刘家富办的。当天晚上,杨翠华和刘家富的哥哥在家,刘家富身份证丢了,户口不在齐齐哈尔,杨翠华问刘家富想要楼,就把名落到她身上,刘家富就和哥哥说了落在哥哥身上,刘家富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把那些材料给杨翠华办了,后来被人问过刘家富办理手续花多少钱,刘家富说花1,000.00元办理的,后期刘家富知道情况后,找到刘家富哥哥,想把名字更到刘家富名下,2005年左右,产权处不能更名,刘家富哥哥说等到搬迁再说,10平方米的房子是刘家富花钱维修的,房子给杨翠华了,2010年4月份拆迁,2014年2月份入户了,杨翠华是10月份入户的,杨翠华当钉子户��10平米的房子要是不给杨翠华,杨翠华不和刘家富签协议,刘家富又给杨翠华5,000.00元,杨翠华给刘家富写的协议,杨翠华就把入户通知单,还有18个月的拆迁款,还有动迁款给刘家富了,18个月的拆迁款刘家富已经领了,还有22个月的钱让杨翠华拿走了,刘家富的房子杨翠华已经住两年了,为了达成房屋协议,刘家富找过杨翠华多次,杨翠华刚开始要2万元,后来刘家富拿了8,000.00元,杨翠华给刘家富出的5,000.00元的条,剩下3,000.00元杨翠华办土地证了,刚开始动迁的时候2,000.00元就可以更名,杨翠华不给更名,刘家富始终在找,说等房子要回来再给刘家富更名,后来杨翠华就跑了,把房子变更了,房子现在被杨翠华占两年。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家富与杨翠华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协议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家富、杨翠华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家富已给付补偿款5,000.00元,争议平房按照约定亦应归刘家富所有。现争议平房已动迁,基于该平房所取得的权利即动迁后取得的楼房应归刘家富所有。杨翠华虽上诉称在该协议内容之外,刘家富同意再给付其12万元房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