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99号原告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4217539-5。法定代表人王正峰。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路共乐第一工业区第1栋厂房7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522375-0。法定代表人杨真。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线等产品;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分期付清货款的协议,由被告股东杨立新签证,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166元,并确定在当年春节前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1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也从未授权杨立新对外签署相关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生产后将产品交付至被告所在地。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兼职业务经理张超银向被告主张货款,拟定《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166元,原告恳请被告于当年春节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的股东杨立新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杨立新持有被告50%股权。以上事实,有《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情况说明、原材料订购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材料订购单、送货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杨立新在《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上签名的效力问题;第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杨立新在《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上签名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杨立新系被告股东和实际老板,杨立新在协议上签名系代表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被告主张从未授权杨立新外对签署相关协议,杨立新在《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上签名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原材料订购单,杨立新在原材料订购单上采购员处签名,结合杨立新为被告股东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杨立新有代理权,杨立新在《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就杨立新所签《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分期付清货款协议》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约定被告应在当年春节前付款,即付款日期应截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故原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2016年1月30日为星期六,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顺延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16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166元;二、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波江峰塑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9,1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元,由被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