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龙与赵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赵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04号原告袁龙,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利涛,又名赵涛,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龙与被告赵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赵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3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5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均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涛辩称,2013年9月份,我在兰考金尊洗浴中心赌博输钱了,向原告借款4万元,他扣了2000元冲(利息)后借给我38000元。时隔三个多月,原告等人把我带到袁龙的担保公司,让我连本带息打了2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豪门娱乐会所见到我让还钱,我说两年时间还清,原告等人威胁我按月息6分加上时长两年再给他出具4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并保证打完45万元的合同把23万元的合同等撕掉,因为袁龙一伙人当我的面把23万元的合同撕掉了,现在又出现这23万元的借款合同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两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的名字是我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签的,这两份借款合同是原告虚构的事实,合同内容不存在,另外赌场上的赌资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3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同时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5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方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应对其已支付大额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68万元,但这两次借款间隔时间短,原告均称借款是家里存放的现金,亦未说明68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且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向被告赵利涛支付68万元借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两份借款合同也是因这笔借款引起,但被告认为38000元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原告借款的用途,故被告赵利涛应对38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龙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袁龙对被告赵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袁龙负担4925元,被告赵利涛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