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乐,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李某乐,;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强,任经理。被告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齐,任经理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乐,任经理。被告燕某强;被告吕某齐;被告崔某;被告赵某民;被告王某。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乐、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乐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建设大厦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乐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950元,应付借款利息9392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995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乐、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建设大厦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某乐作为借款人签订(2014)个借字(22)第(某)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大厦支行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保字(22)第(某)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乐在建设大厦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950元,应付借款利息9392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李某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9950元,支付借款利息93920.8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9950元,支付借款利息93920.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燕某强、吕某齐、崔某、赵某民、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存海审 判 员 颜京森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