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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9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观念、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其所作所为令原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原、被告双方手机来往信息记录4页。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2014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之女孔某乙在被告处生活至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信息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要件,故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再婚。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