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与徐仁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徐仁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投资人杨贤禹。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平。委托代理人刘颖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徐仁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徐仁平与新大洲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新大洲酒店主张将水之都桑拿中心承包给案外人杨贤荣,因新大洲酒店的投资人杨贤禹与杨贤荣是兄弟关系,且新大洲酒店无法解释为何《收款收据》连号、应持有白联、黄联却持有红联等不合情理现象,也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相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大洲酒店提供的《水之都桑拿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新大洲酒店承认证人官培喜是其员工,但官培喜否认是新大洲酒店员工,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证人官培喜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新大洲酒店关于将水之都桑拿中心承包给杨贤荣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大洲酒店水之都桑拿中心在新大洲酒店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所在的3楼经营,该桑拿中心没有单独的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的计钟单上印有“新大洲酒店水之都桑拿中心”字样,小费单上印有“新大洲酒店桑拿部”字样,故新大洲酒店水之都桑拿中心属于新大洲酒店经营的一个部门,徐仁平的妻子吴玉萍在新大洲酒店水之都桑拿中心任职足浴师,应当认定吴玉萍为新大洲酒店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新大洲酒店与吴玉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吴玉萍的入职时间问题,新大洲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或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备查,新大洲酒店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手续以证明吴玉萍的入职时间,应由新大洲酒店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徐仁平主张的吴玉萍入职时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大洲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大洲酒店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