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高福荣、高付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荣,高付田,高某1,邹百花,高某2,高应芳,余喜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荣,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虞国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田,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纯莲,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高福荣,系被告高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邹百花,系被告高某1母亲。原审被告邹百花,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审被告高某2。法定代理人高应芳,系被告高某2父亲。法定代理人余喜燕,系被告高某2母亲。原审被告高应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审被告余喜燕,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福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高福荣将赣B×××××号轻型货车停放在鄱阳县古县渡镇高新村高福淼家门口,下车离开时未拔掉车钥匙,未拉手制动,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原告高付田孙女高紫涵在该货车驾驶室内玩耍时碰到车钥匙并起动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前行,原告高付田见车辆发动欲阻止车辆前行,绕到车辆前方,导致车辆将原告高付田挤压墙边致原告受伤。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进行责任划分。原告高付田受伤后在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374.95元,2015年6月10日转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4768.4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综合诊断为1、骨盆骨折;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阴囊挫伤。2015年9月23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1、右下肢肌力肆级加,左下肢肌力基本正常;2、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左右;3、肌电图检查大致正常;4、以上损伤与201567损伤有直接关系;5、患者存在尿路梗阻,排尿时间延长,排尿为间隙性,残余20ml(为中一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花去检查、医学鉴定费903.93元。2015年9月25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1、尿道严重狭窄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高福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付田系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福荣共支付原告13176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1574.2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90275.32元、变更住宿费请求为3650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为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众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高福荣将所驾驶的货车停放在村民门口,未拔掉车钥匙,未拉手制动,便下车离开,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高紫涵到货车驾驶室内玩耍时碰到车钥匙并起动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前行,原告高付田见车辆发动欲阻止车辆前行,绕到车辆前方,导致车辆将原告高付田推到墙边造成原告受伤,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高福荣将货车停放在村民门口下车离开时未拔掉车钥匙、未拉手制动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高福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高紫涵到货车驾驶室内玩耍时碰到车钥匙并起动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前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高紫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付田在事故中存在注意自身安全不够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高付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付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高福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高紫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高紫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各自的监护人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91047.32元(含被告高福荣支付317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实际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991元标准计算,认定14296.93元(28991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64748.8元(10117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居民生活水平认定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高付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073.05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55.73元(10000元+14296.93元+64748.8元+13000元+1500元+9000元+2000元+3650元+12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福荣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56770.39元【(213573.05元118955.73元)×60%】,由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的监护人、高紫涵的监护人各自按10%的比例负担9461.73元【(213573.05元118955.73元)×10%】,余10%由原告高付田自行负担。原告高付田未主张高紫涵及其监护人赔偿并自愿放弃其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福荣已支付的13176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付田的各项损失119455.73元;二、被告高福荣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43594.3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3176元);三、被告高福荣、被告邹百花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9461.73元;四、被告高应芳、被告余喜燕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9461.73元;五、驳回原告高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高付田,账号:62×××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高福荣、被告邹百花负担1500元,由被告高应芳、被告余喜燕负担387元,由原告高付田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福荣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鄱阳县洪门口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后交警大队无人去过事故现场,同时该证明没有交警签名,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将货车停放在自家兄弟门口,下车时将车钥匙拔下并放在工作台箱子内,同时拉好手制动,上诉人车辆停放处为斜水泥路面,不拉手制动根本不可能停住车;2、被上诉人高付田自己将孙女高紫涵抱上上诉人车内,且其施救措施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高付田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局为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上诉人承认自己下车前未拔钥匙,村委会证明中也记录了上诉人未拉手制动,未拔车钥匙;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公平公正,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三个小孩,并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个小孩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之所以会发生,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拔车钥匙、未拉手制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高付田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理由:证据一、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目的:高福荣当时未拔取车钥匙,未拉手制动。证据二、村委会做调解工作时的会议记录。证明目的:高福荣未拔车钥匙,未拉手刹,是造成后果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高福荣对被上诉人高付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对被上诉人高付田到高福荣家里持刀行凶这一事件制作的,且上诉人高福荣并不识字,并未理解笔录中的意思便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证据二,上诉人高福荣并未在该会议记录里签字,上诉人一直未承认自己没拔钥匙。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古县渡罗井村委会对本次事故的调查,以及鄱阳县古县渡派出所对上诉人高福荣的询问笔录,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多重因素:一、高福荣停车后未拔车钥匙、未锁车门;二、高付田将其孙女抱上车内玩耍,并将其独自留置于车内;三、三名未成年人在车内玩耍导致车辆启动;四、高付田采取了错误的施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高福荣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保管义务与一般物品的保管义务存在明显差别,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机动车是危险交通工具,管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危险的发生,而高福荣停车后未拔取车钥匙又未上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次,关于高付田的责任承担。高付田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未成年人在未妥善停放的车内随意玩耍可能会造成机动车的启动,且机动车是危险物品,高付田却将其孙女独自留置机动车内。事故发生时,高付田采取的施救措施也不尽妥当。以上种种是造成高付田受伤的直接原因。最后,关于事故发生时车内三名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车内三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监护的义务,将未成年人独自留在危险交通工具之内,且无法查明究竟是谁启动车辆,故三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考虑,一审认定高付田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其应当与高福荣承担相当的责任,鉴于上诉人对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酌定高付田、高福荣双方各承担35%的责任。即高付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总损失合计为214,073.0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55.73元,剩余部分由高福荣按照35%的比例赔偿高付田33,116元[(213,573.05118,955.72)*35%],高付田自己承担35%的责任,三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各自承担10%赔偿责任即9,461.73元[(213,573.05118,955.72)*1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付田的各项损失119455.73元;三、被告高福荣、被告邹百花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9461.73元;四、被告高应芳、被告余喜燕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9461.73元;五、驳回原告高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高福荣赔偿原告高付田各项损失43594.3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3176元)”;三、上诉人高福荣赔偿被上诉人高付田各项损失33,116元,扣除高福荣已经支付的13,176元,上诉人高福荣还应赔偿高付田19,940元;四、驳回上诉人高福荣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高福荣负担728元,被上诉人高付田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