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日照富基饲料有限公司与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日照富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东河西村。经营者:王可立,男,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富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富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与被上诉人日照富基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沂水县昱兴源良种猪繁育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