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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法定代表人周一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斌。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州虹波”)与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洁、人民陪审员刘俭新、汤焕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虹波委托代理人计良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志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虹波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常州虹波为被告上海志斌提供聚酯漆,至今,被告上海志斌共结欠原告常州虹波货款共计310382元,该款原告常州虹波多次催要,被告上海志斌拒不支付,故原告常州虹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志斌立即支付货款310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志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常州虹波为被告上海志斌提供聚酯漆等产品,被告上海志斌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10382元原告常州虹波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州虹波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常州虹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上海志斌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志斌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州虹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3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6556元,由被告上海志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