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硕文教用品与义乌市登科制笔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登科制笔厂,成都耀华文体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29号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登科制笔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泉塘村7号。经营者骆小芹。被告成都耀华文体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388号荷花池东一区一楼E排1号-5号。经营者王巍。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登科制笔厂、成都耀华文体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义乌市登科制笔厂、成都耀华文体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金迪审 判 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 黄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