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伟与XX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XX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76号原告赵伟。被告XX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巫迎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内5号楼。负责人范宵优,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员工。原告赵伟与被告XX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XX武之诉讼代理人巫迎春、被告民安财保南通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XX武驾驶苏T×××××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37公里南通叉道变道时,与原告驾驶苏E×××××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苏E×××××轻型货车为避让轿车,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高速二支队认定被告XX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XX武仅赔偿了保险公司定损的修车费用及路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找他人代运损失未作赔偿,原告系贷款买车,所运输货源是苏州至淮安邮局专线,故请其他车辆代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每天400元,及代运费用每天400元,共13天,计10400元。被告XX武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不予认可,当时在汽修厂时他们认为只要4天就修好,原告是厢式货车,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原告当时讲修理4天,每天400元,我是认可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原告所登记车辆车主为单位,而原告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偿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苏E×××××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及路产损失作了赔偿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车辆实际收入扣除营运成本,每天为400元,并一致同意维修时间以本院到该车维修单位泰兴市兴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调查确认。经本院向该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该车辆因大梁、后桥移位,维修时间需7-9天,保险公司定损需2-3天,该车系2015年9月6日进厂维修,2015年9月19日维修完毕出厂。另,审理中,被告XX武提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下方投保人“XX武”签名不是其所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亦未明确告投保人。该投保单上投保人“XX武”签字与被告XX武本人签字风格迥异,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其所提交的投保单上“XX武”是否为被告XX武本人所书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停运损失,应为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扣除成本后的预期收益损失,双方协商为每天400元,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13天,计5200元。原告所主张租车代运费用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民安财保南通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作了赔偿,但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南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伟车辆停运损失计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00元,由被告XX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