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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黎志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19号罪犯黎志剑,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志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桂刑二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黎志剑的判决。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罪犯黎志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奖励分39.4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黎志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黎志剑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黎志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黎志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