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金洪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金洪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83岁。委托代理人张绍成,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贵,男,52岁。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秀英、金洪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成、被上诉人金洪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秀英与丈夫张心华(与张新华系同一人,已去世)在老黄家门前分得承包土地2.4亩,东至道、南至刘化春、西至道、北至刘化春,其中0.6亩原位于一井处,被张新矿占用后,村委会将0.6亩土地调整至该地块。2004年刘晓东经营东安顺煤矿,开始占用原告该承包地,刘晓东与原告的侄子张绍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晓东每年6月1日交给张绍成土地占用费2000元,到煤矿不在经营为止,煤矿不经营后,土地归还给张绍成。2007年东安顺煤矿由被告金洪贵经营管理,煤矿继续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连续三年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占地赔偿款,直至2010年煤矿被关闭,被告再没给付该款。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现在有东安顺煤矿建设的两处火药、雷管库房、一处厕所,以及矸石若干,经主持双方到现场实际测量,现在可耕种的土地为1280平方米,约1.92亩(1280平方米/667平方米),一直被他人耕种。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测量结果均表示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占用原告的2.4亩土地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艳东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老黄家门前有承包地2.4亩、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东安顺煤矿于2010年关闭投资人为金洪贵、照片证实原告承包地现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开始,被告金洪贵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管理东安顺煤矿,直至2010年东安顺煤矿被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闭,因此被告辩称其并非赔偿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自2007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000元,并履行至2010年井口关闭,被告应按此约定继续履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请求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占用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返还其占用原告陈秀英的承包土地2.4亩,并恢复至耕种标准。二、被告金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英2013年至2015年土地占用赔偿款6000元。宣判后,原告陈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陈秀英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向金洪贵主张过权利,该三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从2010年至2015年金洪贵未向陈秀英给付占用土地补偿款24000元。被告金洪贵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东安顺煤矿系刘晓东所开,金洪贵只是煤矿管理人员,不应成为被告。2、2010年煤矿关闭,至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金洪贵给付陈秀英三年占地赔偿款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晓东与张绍成的协议中,约定只占用老黄家门前1.8亩土地,并非一审判决中确定的2.4亩。4、因2010年政策性闭矿,双方协议终止,而陈秀英不收回土地损失应自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陈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东安顺煤矿是否占用陈秀英2.4亩土地。4、金洪贵是否应给付陈秀英土地占用款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金洪贵与陈秀英均认可自2007年起金洪贵每年给付陈秀英土地占用费2000元,连续给付三年,至2010年煤矿关闭后未再给付。且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金洪贵是本案诉争煤矿的投资人。虽金洪贵称其系受刘晓东委托给付陈秀英土地占用费,煤矿系刘晓东所有,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关于陈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金洪贵至2010年起未再给付陈秀英土地占用费,此时陈秀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至2015年4月3日陈秀英起诉时,其主张2010年-2012年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东安顺煤矿是否占用陈秀英2.4亩土地及是否应给付6000元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原协议中并未写明占用的实际亩数,虽金洪贵称占用陈秀英在老黄家门前1.8亩土地,但陈秀英举证证实其在老黄家门前有2.4亩土地,并提供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在老黄家门前原有1.8亩土地,1998年村里在该处另补0.6亩,在老黄家门前陈秀英共有2.4亩地。原协议中约定每年给付陈秀英占地款2000元,至2015年时金洪贵尚未返还陈秀英土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015年金洪贵应给付陈秀英土地占用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金洪贵交纳400元、上诉人陈秀英交纳400元),由上诉人金洪贵、陈秀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