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东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神州专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东城在其位于本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新村东12巷4栋501家中吃饭并饮酒。因接到营运订单,被告人王东城于2015年4月6日5时许从家中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辆,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东往西方向华联大厦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停放在华联大厦出口处的粤B×××××号牌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将位于粤B×××××号牌车辆前方的驾驶员向某撞伤,此后两车继续往前,致使粤B×××××号牌车辆与前方停放的粤N×××××号牌机动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害人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东城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东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东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向某、周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支付向某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支付周某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