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均被判处刑罚),由景某某驾驶甘JL96**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窜至通渭县城。4月7日1时许,盗走李某某的甘JJ89**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一辆、姜某的甘JL39**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一辆。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016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潜逃,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通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姜某、李某某的陈述、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1)礼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2012)谷狱释字第35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知道赵某某等偷了一辆车的事实,但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景某某(以上四人均被判处刑罚),由景某某驾驶甘JL96**号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窜至通渭县城。4月7日1时左右盗走李某某的甘JJ89**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一辆、姜某的甘JL39**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一辆,经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160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给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赃款各3000元,给景某某以租车费的名义分赃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潜逃,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7日,通渭县公安局接到李某某、姜某的报案,李某某称其停放在文庙街十号楼十二号铺面门口的一辆甘JJ89**号五菱牌微型货车被盗,姜某称其停放在平襄镇生资公司廉租房旁边马路上的一辆甘JL39**号五菱牌微型货车被盗。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放在文庙街十号楼十二号铺面门口的甘JJ89**号灰色五菱牌微型货车于2015年4月6日夜间被盗。3、受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放在平襄镇生资公司廉租房旁边马路上的一辆甘JL39**号五菱牌白色微型货车于2015年4月6日夜间被盗。4、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陈某某打电话说到通渭走,自己开的甘JL96**号面包车,拉着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往通渭走,走之前陈某某说咱们干走,自己就知道他们是去偷人的。晚上12点后,在通渭县城偷了两辆小型货车。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张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和赵某某两个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偷了一辆五菱牌牌的小型货车。陈某某让把车开到迭部。当自己把开车走后,他们又偷了一辆。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让其在远处望风,张某某在前面望风,赵某某和陈某某去偷车,把车发起后由张某某开走。第一辆车开走后,四个还在通渭县城偷了一辆客货两用车。第二天,把车开到迭部后,来了四个藏民,一个藏民把钱给了陈某某,然后几个就坐景某某的车回岷县了,在路上陈某某给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每人给了3000元。7、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字(2015)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甘JL39**号五菱牌牌汽车,现值20600元;甘JJ89**号五菱牌微型货车,现值39560元。8、勘验、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李某某的甘JJ89**号车辆被盗现场为文庙街10号楼“飞龙铝窗”商铺门口公路,姜某的甘JL39**号车辆被盗现场为平襄镇水塄廉租房前公路。9、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1)礼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2012)谷狱释字第3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景某某(均被判处刑罚,其中赵某某已按主犯判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有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腾翰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