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吴海全、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英,吴海全,罗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全,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英,女,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系吴海全之妻。上诉人王淑英因与被上诉吴海全、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淑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被告吴海全、罗素英不予认可,虽经法院委托,但有关鉴定机构以“案件疑难,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因此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王淑英。上诉人王淑英不服原审裁定,���本院上诉称:1、王淑英与吴海全、罗素英一直有经济往来,王淑英提供的借条和法院对吴海全、罗素英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诉争的8万元借款属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吴海全、罗素英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借条字迹清晰,能够鉴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淑英持借条起诉吴海全、罗素英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于支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继续审理此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