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庆峰与冯小利、惠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虎玲,胡庆峰,冯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虎玲,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念清,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庆峰,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冯小利,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惠虎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念清、被上诉人胡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冯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9日,被告冯小利经王文义手从原告胡庆峰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1999年3月29日到期。但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2.1‰。该笔借款由被告惠虎玲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小利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惠虎玲催要过欠款。又查明,被告惠虎玲虽主张该款项是以基金会名义借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并当庭认可该笔钱款属于原告。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虎玲虽主张该笔款项系以基金会名义出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冯小利系从王文义处借���的上述款项,但原告胡庆峰、被告惠虎玲和证人王文义均认可该借款是原告出借的,且原告持有借条,故应认定胡庆峰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冯小利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条上被告惠虎玲在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应视为其同意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起6个月。原告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惠虎玲也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索要过,故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追索过债务,被告惠虎玲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庆峰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从1998年12月29日至清结日的利息。二、被告惠虎玲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小利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7.8元,由被告冯小利、惠虎玲连带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惠虎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1998年12月29日,冯小利从王文义手贷款2万元,上诉人在条据的担保栏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文义曾找过上诉人让向借款人冯小利催要还款,上诉人也向冯小利催要尽快还款。自此以后,冯小利是否还款上诉人不知情,但再无其他任何人向上诉人催要该笔贷款,担保时效早已超过十多年。被上诉人胡庆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条据显示,胡庆峰并不是债权人,仅是该笔贷款的审批人。冯小利的借款是从王文义处贷款,系基金会放贷,与胡庆峰无关。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庆峰答辩称,借款是答辩人亲自给付惠虎玲的,惠虎玲当时承诺,如果冯小利不能还款,由其负责偿还;答辩人每年都向上诉人催要还款。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条据属于制式条据,该条据未明确载明债���人,但借款的经手人王文义证明借款资金属于胡庆峰个人资金;仅该条据由胡庆峰持有,故胡庆峰具备本案借款债权人主体资格。上诉人惠虎玲在借据中的担保栏处签名,担保关系明确;借据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性质。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债权人即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仅有证人证明此后债权人连续主张自己的债权权利,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虎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