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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玉堂与张也、封成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也,陈玉堂,封成,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堂。原审被告封成。原审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十二路600号。上诉人张也不服丹阳市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也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6日四次共向汪波借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封成、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公司)出具欠条给汪波,言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结欠汪波600万元。汪波于2015年5月25日与陈玉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玉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陈玉堂经常居住地在丹阳市××北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也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张也住所地为镇江市京口区江山名洲二期59栋305室,而不是镇江市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00号,因此,本案应当由镇江市京口法院管辖。陈玉堂称自己住所地为丹阳市××北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丹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张也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玉堂受让汪波的债权,起诉张也、封成和新亚达公司主张债权,且张也、封成、新亚达公司与汪波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陈玉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所在丹阳市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张也关于“丹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