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年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任年春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东路496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年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年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任年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任年春为湘F×××××号中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购买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任年春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任年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在S306线移山加油站内与加油站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加油站房屋、设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移山加油站受损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湖南实一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移山加油站拆建工程编制了工程量和图纸,任年春为移山加油站支付了编制预算费用4900元。2014年12月15日,岳阳县公安局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移山加油站因交通事故受损房屋重建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于12月2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移山加油站房屋重建损失共计117950元,并声明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议。任年春为移山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鉴定机构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未申请复议。此后,任年春多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一直未赔偿保险金。因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房屋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移山加油站停产整改,移山加油站经营者于2015年3月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2015年8月2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任年春向移山加油站经营者赔偿了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7950元。赔偿事故损失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仍拒绝赔偿保险金,任年春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任年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85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任年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任年春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任年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湘F×××××号中型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任年春支付了因事故给第三者即移山加油站造成损害的赔偿款11795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项,任年春据此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任年春支付的移山加油站拆建工程工程量编制预算费用4900元和价格鉴定20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定损为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没有明显错误,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亦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任年春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任年春保险金1248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任年春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参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年春将鉴定结果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更未在加油站拆除前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到场保留必要的鉴定资料。加油站的损失应当扣减房屋折旧费用。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年春答辩称: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事故发生后任年春及时报案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到现场勘查。鉴定结果送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加油站拆除前亦已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迟迟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现加油站被拆除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房屋不存在折旧亦没有拆除残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任年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任年春按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移山加油站损害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移山加油站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岳阳县认证中心对加油站损失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且鉴定后鉴定结论书也已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未在合理的有效期内要求重新鉴定,怠于行使权利。现加油站已拆除重建,无法重新鉴定,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提出任年春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参加,亦未将鉴定结果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更未在加油站拆除前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到场保留必要的鉴定资料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加油站损失应当扣减房屋折旧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任年春赔偿1248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