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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庞知伟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知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110号原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蓉,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知伟,男,1974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知伟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立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蓉、被告庞知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宇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庞知伟到原告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即入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9月19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16120.6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955420.68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按130元/天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南充市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48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取出体内内固定的费用,不应再支付续医费;仲裁委裁决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医嘱院外休息3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应确定为4个月零18天依法应确定为4个月零18天;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取出体内固定物预交给南充市中心���院医疗费2万元,被告取内固定物实际发生医疗费16048.33元,剩余的3951.67元中心医院将退给了被告,加上原告在仲裁之前已额外支付的赔偿费用20700元,在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时还应扣除24651.6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住院期间两次护理费由6240元减至348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续医费;3、将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由29980元减少至15290元;4、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的扣除额由20700元变更为24651.6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应予以维持原告立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各市州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表、交款收据、门诊收据及结算票据、收条、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庞知伟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知伟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3年9月17日至18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9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48天。被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入南充市中心医院行腰椎及双侧胫骨下端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医嘱为“院外继续加强换药,术后2周可拆线;术后1年内禁止患肢及腰背部剧烈活动;门诊随访”;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2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6048.33元,余款3951.67元由被告领取。2014年7月29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4)234号文件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5)再264号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来,被告因工伤待遇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5日,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顺劳人仲裁(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给付被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护理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续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合计216120.6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95420.68元;裁决书确定的护理费(首次住院)6240元、续医费为3.5万元、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2016年1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遂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邮寄起诉状方式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虽于2016年2月15日才收到原告立宇公司的起诉状,但原告在同月的2月6日即已将起诉状交付邮寄,故应以原告邮寄起诉状之日作为其起诉之日,故原告的没有超过南顺劳人仲裁(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时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要求减少的费用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立宇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按130元/天计算不合理,要求按2013年南充市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6159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应属于统计年鉴中所列的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行业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务业,原告所采用的标准不当;2013年度南充市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3378元,折算的日工资为204.51元,仲裁裁决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多计算费用,原告要求按26159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续医费问题。被告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原告应支付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该次手术后医嘱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出院后会产生续医费用,原告要求不支付续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不支付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的续医费是第一次手术后的续医费,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腰椎及双侧胫骨下端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次手术费用16048.33元已由原告支付,故仲裁裁决支付的续医费应予以调整;2014年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092元,故原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351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拆线、换药及门诊检查,因该部份费用尚未产生,本院酌定该部份费用7000元,故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续医费由3.5万元变更为10661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停工留薪的时间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病情来确定其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所受工伤为腰4椎体骨折及双侧PILON骨折,所受工伤较重,且在二次手术后医嘱“术后1年内禁止患肢及腰背部剧烈活动”,故原仲裁裁决给予被告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合理,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扣减原告已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在第二次手术时,原告已预交医疗费2万元,该次住院实际发生16048.33元医疗费,被告出院时医院所退还的3951.67元应相应抵减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要求增加扣减相应金额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庞知伟工伤赔偿费用时对南顺劳人仲裁(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续医费支付金额由支付35000元变更为支付10661元、已支付费用的扣除金额由扣除20700元变更为扣除24651.67元,即原告还应支付与被告的因工受伤赔偿费用金额为167130.0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部赔偿费用。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