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银华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3行初4号原告彭银华,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彭银华之女。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电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楷,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欧赞红,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警察。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长沙市公安局警察。委托代理人陈珂,长沙市公安局警察。原告彭银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委托代理人郑楷、欧赞红,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彭银华作出天公(裕)决字[2015]第1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彭银华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决定给予彭银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彭银华不服,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年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原告彭银华诉称: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彭银华的合法权益。原告彭银华根本没有扰乱北京市的公共场所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天公(裕)决字[2015]第1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2、依法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第131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3、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彭银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公告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彭银华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记录,不存在扰乱北京公共秩序的行为。2、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3、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2、3证明枣子园项目不是棚户区改造,而是商业开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辩称:关于原告彭银华上访一事有彭银华陈述、证人证言、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访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访接送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彭银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3、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4、训诫书,证明2015年9月18日彭银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5-6、劝访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办公室建议函,证明2015年9月18日彭银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的事实;7-9、关于彭银华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彭银华进京非法上访的时间、次数,以及区领导和街道工作人员对彭银华做的工作;10、彭银华进京非访劝访情况,证明街道对彭银华接访经过;11-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调查前告知了彭银华、李潮相关的权利义务;13、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传唤彭银华以及依法履行通知彭银华家属的法定程序;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通知彭银华家属的法定程序;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彭银华被执行拘留的时间、地点;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了彭银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彭银华的身份信息证明;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银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记录;20-21、彭银华的陈述,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彭银华进行了询问调查;22-23、李潮的陈述,证明彭银华到北京非访的原因、次数、时间、地点以及接回长沙经过;24-26,裁量基准节选,证明处罚符合裁量标准;27-29、信访条例节选,证明彭银华上访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受理复议后,听取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复议答复,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后认定2015年9月18日原告彭银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原告彭银华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银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用以证明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彭银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彭银华对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银华提交的证据1没有涉及2015年9月18日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3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银华对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原告彭银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训诫书,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予训诫。原告彭银华被遣送回长沙后,被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9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证实:彭银华2014年以来进京非访22次,2015年以来进京非访12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首都北京的治安秩序……特此建议依法处理其涉访违法行为。2015年9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彭银华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实:彭银华因反映拆迁问题不断进京非正常上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约谈彭银华,引导其依法、依规理性表达诉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彭银华行政案件后,书面告知原告彭银华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询问了原告彭银华,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原告彭银华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向原告彭银华告知:多次进京参加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彭银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9月21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公(裕)决字[2015]第1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彭银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彭银华。作出处罚决定后,按照决定书予以执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将执行情况通知原告彭银华家属。原告彭银华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审查了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年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彭银华。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天公(裕)决字[2015]第1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彭银华制作了询问笔录,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街道办事处和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彭银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向原告彭银华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彭银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银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银华承担(此款原告彭银华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