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安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704号原告刘安帮,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政委,2000年1月21出生,原系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一初级中学八二班学生,2016年1月9日因突发疾病意外身亡。2015年9月,刘政委经学校统一向被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但被告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费用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政委在2013年患有××,于2013年2月25日至7月12日在郑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刘政委是父子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清河驿乡第一处级中学证明二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清单二份及保险承诺书(致家长的一封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于2014年和2015年在被告处入有国寿学生儿童保险,身故保险赔付金额为5万元。3、被告拒赔通知书一份及刘政委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病例。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身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凭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因××而死亡。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在2013年2月25日至7月12日因患××在该院治疗五个多月。3、调查笔录一份,刘某承认被保险人在三年前被查患有××。4、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不在投保范围内,不应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5、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是因××死亡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之子刘政委参加保险无异议,对保险承诺书(致家长的一封信)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绝理赔书通知书中写有刘政委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保险,被告又认可原告方缴纳保险费50元,与原告提供的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死亡是事实,且刘政委××系复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原告还认为笔录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仅系复印件而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2、3、4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系刘政委父亲,刘政委生前系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1999年3月21日出生,2015年原告刘某之子刘政委通过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一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交年保险费50元,该保险意外事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50000元。刘政委在投保前曾因急性淋巴细胞××进行治疗。2016年1月9日因××去世。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政委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系刘政委在投保前患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提供书面的保险合同,但被告认可刘政委通过学校交保险费50元投保的事实,并向原告作出了拒绝理赔通知书,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或告知义务的任何证据,也未提出刘政委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且没有见过,现投保人刘政委因病身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保险金额,原告提供的宣传单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投保的险种,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提出被保险人刘政委在投保前患病,属于免赔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支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刘某保险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