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华,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吴庆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吴庆华诉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赵军欠原告21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庆华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9日还”;于2014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庆华现金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的欠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5000元;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4000元;出具两张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00元属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将前期借款本金27000元和利息15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2000元的欠条,因该欠条中的利息(15000元)超过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7000元×24%÷12个月×26个月=14040元),故应以前期借款本金27000元加上利息14040元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即41040元。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将前期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5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4000元的欠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可以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150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5040元。原、被告对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逾期偿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还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4620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计算公式为42000元×6%÷12个月×22个月=4620元)。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8265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计算公式为174000元×6%÷12个月×9.5个月=8265元)。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共计1288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被告还应偿还利息10885元。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庆华借款215040元、逾期利息10885元,合计22592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吴庆华负担873元,由被告赵军负担44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