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志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志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地公主岭市凤响乡马家洼子村一屯9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石街委**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权,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户籍地开鲁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志权及其律师赵俊巍、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志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派出所南侧的兰州街上,因其母亲薛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吴志权用手拽着被害人徐某某的右侧肩膀和衣领,将徐某某拖拽了约30米,致使徐某某右肩、腰部、头皮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腰椎间盘突出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志权得知公安机关对自己传唤后,主动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7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志权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乙、薛某甲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志权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权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志权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志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40.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志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由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认罪,对社会没有恶劣影响,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在量刑上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审民事部分未保护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保护;另提出保护其二审律师费5000元。上诉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吴志权自首不成立,因为其没有承认开车撞到徐某某;一审庭审剥夺被害人举证和发言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畸轻,建议发回重审;民事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治疗费用会另行起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吴志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吴志权指认拖拽上诉人徐某某的地点。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吴志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腰椎间盘突出构成轻微伤。5.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吴志权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6.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我和徐某某处对象,后来我发现他人品不好,不想和他处朋友了,他不同意,经常发短信、微信威胁我。8月18日徐某某又来我的旅店闹事,我就报警了,我和徐某某到浦东路派出所处理矛盾。到派出所后,民警告诉我们之间的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走出派出所后,我儿子吴志权就来了。吴志权看见徐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十分生气,就上前拽他,他俩就互相骂起来,吴志权拽着徐某某的脖领子,把徐某某拽出30米远,拽到一个工地的蓝色围栏后边,我和薛某乙跑到围栏后边,把相互撕扯的吴志权和徐某某拉开了。7.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徐某某经常在电话和短信中威胁我姐和吴志权。当时吴志权在派出所门口碰到了徐某某,他俩就吵起来,吴志权上前拽徐某某脖领子,把徐某某拽出20多米,拽倒一个工地围着的蓝色围栏后边,我跑过去,看见吴志权和徐某某站在那里,我把他俩分开,我姐薛某甲也过来,我们就从围栏后边出来了。8.上诉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我找薛某甲要我的房照,后来警察来了,让我到派出所。警察核实我的身份后,说我们的事应该到法院解决。我离开派出所后,薛某甲和她弟弟薛某乙在派出所门口,我向薛某甲要我给她充话费的钱,我用手拽她的包,她往回拽,把包拽坏了。这时警察来了问我为什么拽包,把我带进派出所,让我和薛某甲好好谈谈。后来我俩没谈成,警察让薛某甲走了,并告诉我不能去薛某甲的旅店。我出了派出所后遇到薛某甲的儿子吴志权,他骂我,并拽着我的两个肩膀把我拽到一个蓝色围栏后边,把我打坐在地上,然后就走了。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权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10时57分,我母亲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徐某某在浦东路派出所。11时20分,我开车来到派出所门口,看到徐某某从派出所里走出来,我上前问徐某某想干什么,并用手抓徐某某的右侧肩膀位置,把他推了大概有30米处的蓝色围栏后面。薛某乙一直在后面跟着。我俩开始骂起来,我本想揍他,看见旁边有工人施工,我就走了。上述证据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7天。其中产生医疗费用25909.9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517.36元,共计人民币48477.44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909.92.元。(含长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鉴定费456元、病历复印费13元、挂号费6元、住院费用24966.92元、门诊费用468元)2.徐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记载,术后定期复查,根据恢复情况确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全休3个月。3.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徐某某花费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证实,上诉人徐某某花费交通费用500元。5.居住证证实,上诉人徐某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在长春居���。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铁路住宅使用证证实,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今止上诉人徐某某在长春市居住。2.工资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在2015年3月-5月在长春市银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上述证据,上诉人吴志权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上诉人吴志权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志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没有认定被害人徐某某有过错,本案由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认罪,对社会没有恶劣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吴志权母亲薛某甲与徐某某处朋友不成引发,薛某甲与徐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不属于家庭矛盾纠纷;薛某甲与徐某某发生纠纷时,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解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无过错适当;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吴志权的自首、自愿认罪、对社会造成影响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吴志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应依法保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护范围,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徐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增加二审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志权不同意民事调解,故徐某某该项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吴志权不构成自首;一审庭审剥夺徐某某举证和发言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畸轻,建议发回重审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志权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原审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证实徐某某庭审中行使了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一审程��合法;一审判决对吴志权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吴志权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城市标准保护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可按照权利人经常居住地也就是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地标准保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忠文提供了其在长春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可按照城市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其二审期间提供了收入水平的证明,依法应参照其居住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上诉理由合理,应徐某某。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吴志权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志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徐某某诉讼原告人徐忠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徐某某志权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徐某某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上诉人吴志权赔偿徐忠文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有理有据。鉴于二审期间徐忠文提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在案发前徐忠文在长春市生活一年,其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予以保护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的民事赔偿应予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徐某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志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40.92元。三、上诉人吴志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文经济损失人民币4847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