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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翠燕与占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燕,占锦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李翠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南莲花新村工农区。被告占锦艺,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李翠燕与被告占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燕诉称,被告占锦艺因煤矿投资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并立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被告占锦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占锦艺因投资煤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李翠燕借款,原告李翠燕分三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占锦艺人民币40000元、48000元、30000元。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116000元未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占锦艺因煤矿投资需要向李翠燕借款人民币拾壹万陆千元整,116000元整(小写)。”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翠燕与被告占锦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限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占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锦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翠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占锦艺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人民陪审员  邓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莉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