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吉明与叶国军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吉明,叶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41号申请执行人何吉明,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被执行人叶国军,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吉明与被执行人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欠款本金202150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国军在中国银行泸州江南支行的帐号上有存款19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叶国军在中国银行泸州江南支行的帐号上的存款19731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