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有明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保28-1号原告王有明,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玄鼓大道265号。负责人余荣贵。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凯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322执保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211的账户中的存款8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现因本院已做出(2016)鄂032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有明撤回起诉。原告王有明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211的账户中的存款85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211的账户中的存款8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常峻溟审 判 员 安妮娜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