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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文宇与赵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宇,赵燕,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任坤,曲跃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45号原告张文宇,男,汉族,1996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燕,女,汉族,1986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丽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委托代理人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9954-4)负责人李耀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委托代理人彭汝贤、周光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坤,男,汉族,1997年12月27日生。法定代理人曲跃洪,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被告曲跃洪,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寻甸万家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文宇诉被告赵燕、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公司”)、任坤、曲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森,被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楚,被告人保财险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汝贤、周光永,被告任坤、曲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宇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赵燕驾驶车牌号为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轿子雪山旅游专线K90+5米与昆明“两区”市政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任坤驾驶的云A9G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载张文宇、郭云娇)相撞,致任坤、张文宇、郭云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燕、任坤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云娇、张文宇无责任。因任坤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责令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对此次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赵燕承担主要责任,任坤承担次要责任,郭云娇、张文宇无责任。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驾驶人为赵燕,该车在人保财险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倘甸镇中心卫生院、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一、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医疗费5904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住宿费950元;4、交通费308元;5、误工费4000元;合计65824.97元。二、酌情判令:1、后期治疗费5000元;2、二原告的餐饮费560元;3、住宿费350元;4、交通费202元;合计6112元,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燕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我认可第一次作出的认定结论,因第二次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的时限规定,事隔6个月才作出认定结论,两份认定结论根据相同的事实及证据得出不相同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不予认可第二次作出的认定结论;2、我系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该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原告的损失由我负责赔偿。3、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宿费950元,交通费308元,误工费太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不认可酌情判令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二原告的餐饮费56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202元。6、在原告张文宇住院期间我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扣除。被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赵燕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燕向我公司借用该车,借用该车时,赵燕具有驾驶资格,出借的车辆经过年检符合安全上路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古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云P8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任坤、曲跃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作出的第二份责任认定无异议,曲跃洪系云A9G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与任坤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任坤出于情谊关系顺路搭载郭云娇和张文宇,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任坤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曲跃洪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任坤驾驶的云A9G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载张文宇、郭云娇)由倘甸镇驶往倘甸镇竹园村方向,21时15分许,任坤驾驶摩托车沿昆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以约每小时45公里速度行驶至K99+5M处与昆明“两区”市政大道“T”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赵燕驾驶车牌号为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由北向南以约每小时55公里速度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通行,两车交汇过程中制动避让不及,云P892**号车左前部与云A9G7**号摩托车车头左侧在“T”型路东侧口相撞,致任坤、张文宇、郭云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坤、赵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云娇、张文宇无责任。后任坤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责令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该队于2015年11月18日对此次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任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承担主要责任,郭云娇、张文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昆明市倘甸镇中心卫生院、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9046.97元,其中含被告赵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曲跃洪先行支付的5000元。原告张文宇的户籍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海子村172号,事故发生前与其父亲张廷祥在东川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为80元。云P89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燕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燕向该公司借用该车,赵燕在借用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出借车辆经过年检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该车在人保财险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PDZA201553320000000900,PDAA201553320000000545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云A9G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曲跃洪,曲跃洪与任坤为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事故发生时曲跃洪疏于对车辆及任坤的管理控制,在未知的情况下放任任坤对车辆的支配。另查明,任坤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因其办事顺路半道搭乘郭云娇及张文宇,搭乘时出于同学情谊关系,两人经过任坤的允许搭乘且未向任坤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工作证明、收条、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哪一份应成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队作出的初始认定结论及重新认定结论均是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虽然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该法也并未明确规定交警部门超出30日重新作出的认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后一份事故认定结论系重新认定结论,不属于复核以后作出的认定结论,重新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可以改变原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因此交警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结论,被告赵燕提出的不予认可第二次作出的认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看,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赵燕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且其左转弯时车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行驶所致,次要原因系任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路权优先通行原则,转弯车辆应让行直行车辆,在本案中赵燕驾驶的车辆系转弯车辆,在转弯行驶时,未做到对直行车辆的优先让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赵燕与被告任坤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燕与任坤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云娇、张文宇受重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结论,认定赵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坤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赵燕承担70%的民事责任,任坤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保财险古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赵燕、任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四、赔偿主体问题。庭审中查明云P892**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燕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燕向该公司借用该车,赵燕在借用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出借车辆经过年检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丽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实施的出借行为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本案郭云娇、张文宇的搭乘行为是否属于“好意搭乘”,能否减轻任坤的民事赔偿责任?好意搭乘,是指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特征为以下几点:1、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并非为搭乘人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被搭乘机动车一方的目的,搭乘人的目的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是顺路而已。2、搭乘人搭乘被搭乘机动车一方为免费,如果有偿则由客运合同调整。3、搭乘人应当经过被搭乘机动车一方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搭乘,如果搭乘人强行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自行承担责任。4、搭乘人在搭乘被搭乘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任坤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因其办事顺路半道搭乘郭云娇及张文宇,搭乘时出于同学情谊关系,两人经过任坤的允许搭乘且未向任坤支付过任何费用。基于以上理论分析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郭云娇、张文宇作为任坤的同学,乘坐任坤驾驶的摩托车之行为属于“好意搭乘”行为,依法应适当减轻任坤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每人减轻其10%的民事责任。第六、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郭云娇分别到昆明市倘甸镇中心卫生院、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9天产生的医疗费59046.97元(含被告赵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坤先行支付的5000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伤情还需要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19天×100元=1900元,原告只主张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10元。(4)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到外地治疗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95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用为8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19天,即80元×19天=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3546.97元,此次事故造成郭云娇、张文宇的损害后果,除了本案的原告之外,郭云娇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各个案件的死亡伤残项目保险分配比例如下:本案的伤残部分为2980元(包含:交通费510元、住宿费950元、误工费1520元),郭云娇案的伤残部分为130375.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案总数(2980元+130375.6元=133355.6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故应按比例予以计算,即:本案为2980元÷(2980元+130375.6元=133355.6元)=0.022,110000元×0.022=2420元,郭云娇案为107580元。本案医疗费部分为60566.97元(包含:医疗费590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郭云娇案医疗费部分为343286元(包含:医疗费27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购买血液制品费用224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948元),两案总数(60566.97元+343286元=403852.97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予以计算,即:本案为60566.97元÷(60566.97元+343286元=403852.97元)=0.149,10000元×0.149=1490元,郭云娇案为85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伤残剩余部分:2980元-2420元=560元,郭云娇案伤残剩余部分:130375.6元-107580元=22795.6元。本案医疗项目下剩余部分:60566.97元-1490元=59076.97元,郭云娇案医疗项目下剩余部分:343286元-8510元=334776元。本次事故赵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云P892**号车在人保财险古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剩余的部分已超出限额20万元,故还应按比例计算保险赔偿数额,其方法为:本案伤残及医疗项目下剩余部分为560元+59076.97元=59636.97元×0.7=41745.8元,郭云娇案伤残及医疗项目下剩余部分为22795.6元+334776元=357571.6元×0.7=250300.1元,两案剩余部分之和即:41745.8元+250300.1元=292045.9元。应按比例予以计算,即:本案为41745.8元÷(41745.8元+250300.1元=292045.9元)=0.143,200000元×0.143=28600元,郭云娇案为171400元。以上部分为保险部分,已分配完毕。本案除去保险部分还剩余部分为:41745.8元-28600元=13145.8元,扣除赵燕先行支付的10000元,剩余3145.8元还需赵燕予以赔偿。任坤承担的部分为:59636.97元-41745.8元=17891.1元,因张文宇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任坤还应承担17891.1元-(17891.1元×0.1=1789.1)=16102元,扣除任坤先行支付的5000元,剩余11102元还需任坤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P89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宇医疗项目下的费用149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2420元,合计39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P89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宇各项经济损失28600元。三、由被告赵燕赔偿原告张文宇各项经济损失3145.8元。四、由被告任坤、曲跃洪赔偿原告张文宇各项经济损失11102元。五、驳回原告张文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文宇负担18元,由被告赵燕负担420元,由被告任坤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 判 长  丁恒玉审 判 员  舒玉鸿人民陪审员  倪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普连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