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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嘉善嘉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嘉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嘉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范喜明。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善环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混凝土搅拌项目停止生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正在组织混凝土搅拌加工作业。主要污染物为废水,配套建设有一个沉淀池,废水通过沉淀池后直接排入河道。经对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水污染物超标。被执行人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混凝土搅拌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混凝土搅拌项目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