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学超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湖州广泰纺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超,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湖州广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亿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学超。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湖州广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乐。被告:上海亿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民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学超为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湖州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上海亿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广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超的委托代理人郑鸣,被告新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美,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超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底进入被告新嘉力公司工作至今。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厂长聘用协议暨目标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考核责任书),明确了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新嘉力公司的生产厂长一职以及原告2011、2012年度年薪20万元。之后,原告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但被告新嘉力公司却未能按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发放工资,截止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新嘉力公司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134450元。被告广泰公司与亿泰公司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就拖欠的工资部分由其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无奈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南浔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嘉力公司支付原告刘学超2011年、2012年拖欠的部分工资合计134450元;2、被告广泰公司、亿泰公司在上述拖欠原告工资总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义务;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嘉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在2010年7月进入新嘉力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签订考核责任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与案外人吴升高签订了考核责任书,2010年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俞祖连,因此并非新嘉力公司的企业行为;至于签订考核责任书时约定年薪20万元一事,新嘉力公司并不清楚,新嘉力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亿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亿泰公司并非被申请人也非第三人,因此本案中,亿泰公司也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将亿泰公司列为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的范围,于法无据;再次,本案系劳动争议,亿泰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一己私欲,将亿泰公司列为被告,侵犯了亿泰公司的名誉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学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长聘用协议暨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总额及发放方案的事实;2、2012年染厂中层干部年终奖(新嘉力)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4450元的事实;3、《2号车间租赁协议》、《关于租赁2号车间交接盘点补充协议》、《2号车间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备忘录》各一份,拟证明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被告广泰公司与亿泰公司,并且两被告同意为被告新嘉力公司支付2012年度被告新嘉力公司中层干部年终奖也包括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被告广泰公司、亿泰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银行卡一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吴升高系被告新嘉力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吴升高在年终表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的,以及仲裁对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且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认定被告新嘉力公司支付被告亿泰公司中层年终奖30万元,被告新嘉力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原告拖欠工资予以认可的事实;7、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并且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450元的事实;8、应收应付明细一份结合仲裁笔录及年终奖表(即证据2),拟证明被告新嘉力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4450元以及被告亿泰公司代付被告新嘉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被告亿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9,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新嘉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新嘉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但签订考核责任书是非企业行为,无法律效力,因为2010年的时候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俞祖连,而考核责任书上只有吴升高的签字,也没有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由原告自己制作的,表中批注“由亿泰公司代发”,共有16位中层干部,其中15位都拿到工资,足以证明被告亿泰公司已经代发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嘉力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先,亿泰公司的经营期间自2010年10月开始,2013年3月结束,期间所有的经营所得、费用以及工人工资都由被告亿泰公司全权管理;与被告广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的租赁协议,是为了在湖州办贸易公司而用;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明能证明新嘉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未拖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吴升高在与原告签订考核责任书的时候并非法定代表人;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嘉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经被告亿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与亿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表中的吴升高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而且吴升高的任职在2012年6月就结束了,2013年元月时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义康,亿泰公司代被告新嘉力公司付工人工资是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亿泰公司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系租赁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亿泰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亿泰公司在应收应付明细上没有盖章,用亿泰公司的租金来支付被告新嘉力公司工人的工资是事实,但亿泰公司与被告新嘉力公司是租赁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之间的是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9,因亿泰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清楚是否真实、合法。被告广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证明吴升高曾与原告签订过考核责任书以及批示过“由亿泰公司代发”拖欠工资的事实,至于吴升高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新嘉力公司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3,涉及的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新嘉力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34450元以及被告广泰公司、亿泰公司是否需要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经被告新嘉力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嘉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及社保交费基数(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新嘉力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1年至2012年由湖州正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二份,拟证明假如2010年7月31日由吴升高和原告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有效,但该考核责任书中有明确约定,经营目标:毛利2100万元,而审计报告中载明2011年被告新嘉力公司毛利1856535.29元,2012年毛利1023381.49元,原告任职后并没有完成经营目标的事实;3、2012年9月30日被告亿泰公司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的仓库移交表四份,拟证明假如2010年7月31日由吴升高和原告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有效,但该考核责任书中约定:协议周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5年,而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作为被告亿泰公司的高管人员接受仓库移交,说明原告已跳槽离开被告新嘉力公司,单方违背了协议的事实;4、应收应付明细一份,拟证明假如2010年7月31日由吴升高和原告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成立,即使不考虑原告在责任书中的协议周期和经营目标,包括被告新嘉力公司15位中层干部之内的工资已经在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亿泰公司发放30万元的事实;5、用款申请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新嘉力公司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嘉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审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出被告新嘉力公司的营利状况,原告认为20万元年薪是固定工资,与单位的营利状况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虽有原告作为审核人签名,但作为被告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新嘉力公司已经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亿泰公司,但没有支付给原告,从而证实了被告新嘉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用款申请单上注明是个人借款,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新嘉力若主张应另行起诉。经被告亿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5均有异议,被告新嘉力公司与亿泰公司之间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是被告新嘉力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亿泰公司没什么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新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被告新嘉力公司对于201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广泰公司、亿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新嘉力公司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月工资为1160元。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之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吴升高签订《厂长聘用协议暨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新嘉力公司生产厂长,协议周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薪为税后20万元。2013年元月31日,吴升高在2012年染厂中层干部年终奖(新嘉力)表上审批“由上海亿泰公司代付,在租金中扣除”,该表中所载的合计数额为30万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34450元。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祖连,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4日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升高,2012年6月5日起至今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义康。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浔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考核责任书的系吴升高,在2012年染厂中层干部年终奖表上签字、审批的也系吴升高,虽然在上述时间,吴升高并非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1年至2012年间,吴升高曾经担任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新嘉力公司陈述吴升高系被告新嘉力公司生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被告新嘉力公司、亿泰公司均认可确实约定由被告亿泰公司代付30万元,从租金中予以扣除,表明被告新嘉力公司认可吴升高在2012年染厂中层干部年终奖上审批的内容,可以视为被告新嘉力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34450元。至于被告新嘉力抗辩的,拖欠的16位中层干部工资均已经由被告亿泰公司实际代付,原告应该已经收到拖欠工资的意见,因被告新嘉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亿泰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两被告与被告新嘉力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被告自愿代付原告工资,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学超2011、2012年度的工资款13445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60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