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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楼晓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楼晓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57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练均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颖,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燕平,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告楼晓惠,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诉被告楼晓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颖、朱燕平,被告楼晓慧之委托代理人徐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入职,双方于2011年6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财务经理。2015年7月,公司发现采购员徐某违反采购流程,使用私人账户报销费用,从中谋取私利,而被告作为财务经理,利用职权,为徐某提供便利,其行为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财务风险。同年10月23日,公司在被告休病假之后,向被告送达“职务调整通知”、“违纪处分通知书”,将被告财务经理一职调整为会计,工资从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元调整为月3,420元;交通费、手机费也做相应调整。公司的行为符���规定。不认可仲裁委裁决,不同意恢复被告的岗位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2,315.60元。被告楼晓惠辩称,其于2006年入职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被派至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又被安排至原告处任职。2015年10月原告所作的调岗、降薪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认仲裁委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11年6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被告任“财务经理”,月工资为“定级标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月及交通费1,150元/月、通讯费300元/月、饭贴230元/月。被告的工资自2015年10月23日起,调整为3,420元/月及交通费150元/月、通讯费100元/月、饭贴230元/月。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楼晓惠女士职务调整的通知》,载明:���康景物业原采购人员任职期间违规报销,原财务人员楼晓惠未严格按公司财务制度把关,违反财务操作流程,给公司带来极大财务风险。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上海地区财务负责人楼晓惠予以严重警告,降职为康景物业华东区会计,薪酬待遇相应调整。”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纪处分通知书》,在“违纪事项”一栏载明:因康景物业原采购人员任职期间违规报销,未严格按公司财务制度把关,违反财务操作流程,给公司带来极大财务风险。违反公司财务操作流程。在“处分结果”一栏载明:降职降薪。被告在“员工对处分有异议,请简述理由”一栏书写:对“违纪事项”不予认可,“降职降薪”不是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的对违纪处分的措施手段,也不是员工手册的措施手段,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职务调整通知”表明“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的工资额为5,615.96元(已扣该月病假工资1,783.6元及社保费1,518.44元等)。另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制订《员工手册》(下称《手册》)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一致通过该《手册》。被告作为职工代表,参与讨论并签字确认。该《手册》第七章“奖励与处分”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同时扣薪50-200元……”的情形包括有:4.2.1条: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发现有严重不合格项的主要责任者;4.2.8条: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损失2,000元以下者;4.3.18条:因工作失职,使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价值5,000元以上者。同时,该《手册》6.1条规定:员工犯有4.3.18的错误,其直接上司受降职降薪处分。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又查,2015年8月17日,采购员徐国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就德川服饰的服装费用、办公费用报销现金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附服装签收单、电脑签收单)。同年11月6日,原告向徐国明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你担任采购期间,违反采购及报销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后果。鉴于你已于2015年9月14日自行离开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自你离开公司之日起予以辞退,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徐国明出具的《退工证明》记载:2015年9月3日合同解除。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财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节选,其中5.2.2条规定:工程物料、管理用品由行政人事部统一购买,采购员凭已签批的申购单……。原告称,采购员向供应商购买物品后,按流程,公司应向供应商支付费用,而事实上,供应商表示未收到相关费用。徐国明在购买这些物品后,未按固定资产报销流程,而是按低价值易耗品流程申请报��,该款未给付供应商,而是进入徐国明的个人账户。证实采购员徐国明违反该《办法》5.2.2条的规定。被告对《办法》不予认可,称它仅为节选,不能保障其完整性,且该《办法》是2004年7月的,当时原告并未成立。被告同时称,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公司将费用报给个人的情形(提供另一员工的付款审批等)。况且,在整个请款、审批、报销流程中,财务部并非最终的审批者,也不是发放款项者。就降薪一节,原告称,按理公司应当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才做出降职降薪决定。被告对此称,原告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楼晓惠(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职务调整的通知”和“违纪处分通知书”,恢复财务经理岗位;支付2015年10月被扣工资2,315.60元、福利补贴1,68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1号]: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财务经理岗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的被扣工资2,315.6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减少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的,必须对严重违规、可以降薪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在此,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而且还应当证实作出降薪决定的程序合规,是有章可循的。原告提供的《办法》,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规操作。原告提供《手册》,欲证实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原告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违规存在。如若被告真的存在违规行为,那么原告认定被告违反4.2.1、4.2.8的行为,也仅适用严重警告处分并扣薪50-200元,未能证实原告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符合《手册》的规定。从原告的《手册》看,适用对员工作出降职的,仅有6.1条。倘若原告参照了《手册》6.1的规定而对被告作出降职,那么,被告并非徐国明的直接上司,显然它不适用被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徐国明存在违反《手册》4.3.18条的规定。徐国明所作的“情况说明”,未能证实存在违规。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多扣被告2015年10月的工资2,598.29元,仲裁委裁决的金额略低于被告应得的,被告对裁决的补差金额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应按被告财务经理的薪资标准,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恢复被告楼晓惠原职务及原薪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楼晓惠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31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