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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谭应权与杨仁福,谭昌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应权,杨仁福,谭昌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应权,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福,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昌怀,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谭应权与被上诉人杨仁福、谭昌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应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仁福(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在家务农)与谭应权、谭昌怀均系同组村民。谭应权常年在外务工,其在外务工期间委托谭昌怀无偿照管其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谭昌怀,同时还委托谭昌怀在房屋屋顶有损坏时予以维修,费用由谭应权承担。2015年4月,谭昌怀让杨仁福去维修谭应权的房屋屋顶,并给杨仁福准备了维修房屋屋顶的工具(铁锤、钉子)。同月8日,杨仁福在喝了啤酒后于下午2点左右到谭应权房屋屋顶准备维修房屋,因屋顶木板断裂导致杨仁福掉落到地受伤。同日,杨仁福被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和入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6-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右侧腰1、2椎体横突骨折。同月27日,杨仁福要求出院回家疗养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实际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1112.20元。同年6月12日,杨仁福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仁福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后杨仁福因赔偿事宜与谭应权、谭昌怀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杨仁福非专业维修房屋屋顶人员,其平时有过维修经历;2、谭昌怀叫杨仁福维修谭应权房屋屋顶时未告知谭应权,且谭昌怀与杨仁福未约定具体报酬;3、谭昌怀在杨仁福受伤后对谭应权的房屋屋顶进行了维修。杨仁福诉称:2015年4月,谭应权委托谭昌怀修缮其老家房屋,由于谭昌怀没有时间去修缮,就叫我去修缮房屋,费用待谭应权回来后支付。2015年4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去到谭应权的屋顶上维修房屋,因该房屋角子板年久失修发生断裂,导致我摔落在地受伤,在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我胸部受伤构成10级、右上肢丧失功能构成10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30天需大部分护理;3、误工120天;4、需营养补助60天。我伤后谭应权、谭昌怀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谭应权、谭昌怀连带赔偿我损失共计77110.6元。谭应权辩称:杨仁福受伤时我在外面打工,没有叫杨仁福维修房屋,也没有将钥匙交给杨仁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昌怀辩称:我没有委托杨仁福去维修谭应权的房屋,双方也没有协商过报酬,至于杨仁福为何要去维修,我不清楚原因楚。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杨仁福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谭应权与谭昌怀系同组村民,谭应权在外出务工期间将其房交与同组村民谭昌怀无偿保管,在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致使房屋损坏,保管人谭昌怀没有过错,其维护费用应由房主谭应权承担,谭应权对此无异议。谭昌怀在无偿保管谭应权房屋期间,在谭应权先前的授意下,雇请杨仁福为谭应权维修房屋,其实为代为谭应权雇请。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由雇主承担。杨仁福有修缮房屋的经历,谭昌怀不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仁福酒后从事修缮工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减轻谭应权25%的赔偿责任,即由谭应权赔偿杨仁福伤75%的损失。杨仁福的伤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112.20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杨仁福系城镇居民,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其定残时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1299.88元(25147元/年17年12%);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920元(80元/天30天80%);4、误工费5278.89元,杨仁福受伤日为2015年4月8日,定残日为同年6月12日,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5天,误工费为5278.89元(29643元/年÷365天65天);5、营养费,杨仁福伤后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载明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酌定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6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40元(60元/天19天);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850.97元,由杨仁福自行负担17962.74元(71850.97元25%),由谭应权赔偿53888.23元(71850.97元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应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杨仁福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3888.23元;二、驳回杨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杨仁福负担216元,由谭应权负担647元(谭应权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杨仁福)。上诉人谭应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仁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外出打工期间委托谭昌怀照看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谭昌怀保管的事实不能成立,我没有将钥匙交给谭昌怀保管。2、谭昌怀没有喊杨仁福维修我的房屋,杨仁福系偷偷爬上我家屋顶的,其原因只有杨仁福本人才知道,谭昌怀不清楚。被上诉人杨仁福答辩称:我是谭昌怀喊我去维修谭应权的房屋,谭昌怀并给我提供了维修房屋所需的钉子、锤子等工具。我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谭昌怀自书的事实经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谭昌怀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谭应权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谭昌怀保管,并告知该房屋需要维修,委托谭昌怀空闲时修缮该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谭应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谭昌怀保管,并告知谭昌怀该房屋需要维修,委托谭昌怀空闲时修缮该房屋,因此,谭应权上诉主张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谭昌怀保管,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谭昌培、张亮等人证实杨仁福是因修缮谭应权房屋而受伤,谭昌怀在杨仁福起诉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其叫杨仁福去修缮谭应权的房屋,这些证据与谭应权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仁福到谭应权屋顶上是去修缮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谭应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谭应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