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崔宁与王金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宁,王金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50号原告崔宁。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桂。委托代理人吴开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宁诉被告王金桂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王金桂委托代理人吴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宁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自家农田干活时,因农田地界问题与被告发生冲突,期间,原告被被告用扁指叉砍破右手,经诊断为右手裂伤,当天到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63.71元。因为原告右手受伤后日常生活受限,被告应该赔付原告护理费1247.12元,另外,原告本次受伤花去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共计580元,总计损失3590.83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桂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地界纠纷,原告诉称在自家地里干活,与事实不符,纠纷土地是被告家的。原告先到被告的地上闹事,被告为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才与原告发生冲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先动手的。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在派出所两次谈话中均未认可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时拿的是圆指叉,不是扁指叉。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与事实不符。实际住院时间没有这么长,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宁与被告王金桂系邻居,2015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因为地界纠纷产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右手被告手中农具致伤。2015年4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虎口及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创,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90元。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14.80元。门诊诊疗意见为休息三周。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灌云县龙苴镇乔荡村民委员会证明,3、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处申请、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4、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王金桂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崔宁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5、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因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崔宁与被告王金桂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崔宁主张因伤所受经济损失鉴定费29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3.71元,本院依法支持1614.8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7.12元,本院依法支持860.5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5.38元。由被告王金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金桂应当赔偿原告崔宁17**.29元,原告崔宁自负40%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宁人民币1719.29元;二、驳回原告崔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