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张庆林,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旺族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三环邢临高速出口行三百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7771888-X.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85412974A.负责人:魏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林诉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种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林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家广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林���称,2015年1月21日经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协议书》,向旺族猪种公司指定的帐户(霍书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91)转帐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11.5‰.2015年5月14日,经旺族饲料公司同意签订《借款还款承诺计划书》。该公司承诺原告上述借款12万元及利息由其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按上述双倍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该公司支付两期利息后,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由于两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和旺族种猪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旺族饲料公司承接本案债务也没有异议。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也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旺族种猪公司借张庆林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张庆林依照旺族种猪公司指示将12万元汇入霍书兰的建行卡内。2015年5月14日,旺族饲料公司向张庆林出具《借款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承诺由旺族饲料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10‰偿付利息,并计划分期归还张庆林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双倍利率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张庆林认可旺族饲料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14日,并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两被告对原告张庆林的上述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林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因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庆林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也未超出月利率2%标准,故对原告张庆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旺族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林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