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55号原告李某,男,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人,农民,现居本县。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人,农民,现居本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2,男,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人,农民,现居本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人,农民,现居本县,系被告之母。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定白路高村附近路南停着,被李某2骑摩托车(带着被告)撞倒,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颈部、脸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6709元。被告辩称:驾驶摩托车的不是答辩人,而且是原告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出于自卫,无意推了原告颈部,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在定白路高村附近停在路南与杨某某、李某3、樊某1闲谈,李某3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冀某某、杨某1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李某3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摩托发生碰撞,在协商修理电动摩托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叉住原告脖子,后被在场人员拉开。次日,原告在忻州红十字仁康医院治疗,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1177.29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照片两张、定襄县公安局受禄派出所行政侦查卷宗、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有公安机关卷宗在场相关人员讯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在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其用手叉住原告脖子,现被告认为其行为系自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侵害行为,被告应对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票据认定为1177.29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62.68元(34230元÷365天6天);被告不是原告摩托受损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原告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3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739.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慧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