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92年3月1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谭昕怡、杨小雨,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云GNS0**号二轮摩托车沿开蒙线由蒙自市城区方向驶往蒙自市草坝镇方向,行至开蒙线K33+6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罗X驾驶的云G05A**号小型轿车的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杨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38mg/100ml血,送检罗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XX、杨X2、罗X、罗X2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